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二十四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