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