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