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