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二十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