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二十条有效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