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章 节能监督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