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并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剪伐树木的,每棵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剪伐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