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附于沿街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对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查处;

(三)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设置集贸市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摆摊设点、装卸货物的,沿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超出亭体摆卖商品的,便民摊点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随意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置物料堆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举办商业或者公益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上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实施露天餐饮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照规定实施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按照规定从事现场作业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镇道路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及时对城镇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未进行扎束凌乱悬挂的,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安装光电设施的,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安装的光电设施未在限期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和门头店招、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喷绘、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涂写、刻画的,对张贴、涂写、刻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擅自在户外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没收宣传品,对散发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沿街门店在临街门窗除警示腰线外的地方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饲养、屠宰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进入城镇公共场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四)携犬出户未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擅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牲畜排泄物污染地面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随意倾倒、排放污水污染路面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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