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工会组织通报: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四)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