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