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