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厂务公开的时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阶段性与年度性、专项性与综合性公开的事项定期公开;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重大事项办理过程与结果随时公开;

(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将会议的议程和相关事项于召开会议七日前向职工公开,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闭会后的三日内公开。

前款规定的公开时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本条例规定的厂务公开事项,前两款对其公开时限未作规定,单位章程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