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第十条有效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