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