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程序第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