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程序第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