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