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