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