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