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