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