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在本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文物。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