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尚未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毁或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责令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四)违反规定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基本建设活动中,违反保护文物有关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