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第二十条已修改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收购业务。私人出售收藏的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购销经营单位出售或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严禁私自买卖文物,禁止将文物馈赠给外国组织、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