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因对公众开放、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文物的,其管理、使用单位须按规定报批,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门票年收入的20%以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其使用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