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有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航政执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