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