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