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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