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