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