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规范设置专设标志并负责维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