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