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