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二章 定点单位第十条有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