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继续教育经费的;

(五)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登记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