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