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