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