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