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