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