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查实属于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或者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