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登记种类第九条已废止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