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