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