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