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四)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屋,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自己登记的,由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