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

(一)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