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据以发证的有关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