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